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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将于下月起施行
2007/11/28 9:54:20   来源:             打印本页   

     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将于2007年12月1日起在全省施行。条例作为我省第一部规范海洋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加强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加快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确保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促进我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标志着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几年来,我省在贯彻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不俗的成效。但是,随着海洋开发活动的日益频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排海污染物的不断增加,加之一些不科学的海洋开发活动,给我省海洋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出现了诸如近岸海域污染加剧、生态环境质量恶化、赤潮灾害多发、渔业资源衰退等一系列新问题,亟需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和调整。
     
   条例共6章45条,分别对制定条例的目的、调整范围、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监督管理手段、生态保护的举措、污染防治的手段以及违反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明确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条例将单位和个人从事的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作为重点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规范,规定: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强化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为体现省委的战略决策,落实环保优先的方针,条例在规划、措施、经费等方面对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落实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为解决多头执法、体制不顺的弊端,条例第5条重点对部门职责依据国家法律并考虑江苏实际作了划分,力图使各职能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不缺位、不越位,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其中需要指出的是,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同时对海事、渔业等部门的职责也予以了准确的定位。
     
   另外,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保、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细化污染防治的相关措施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采取行之有效的治污措施是关键。为此,条例规定: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对沿海新增工业污染项目在源头上加强控制是污染治理的重要内容,因此条例列举了禁止设立的工业项目,规定: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的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业生产项目,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且对其他建设项目设立了严格的环评制度。
  
   (市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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