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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会工作条例
2021/2/20 8:49:17   来源:市机关工会             打印本页   

     (总工发〔2018〕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新时代事业单位工会工作改革创新,充分发挥事业单位工会作用,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事业单位工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中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工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牢牢把握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的工人运动时代主题,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推进事业单位工会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维权服务,积极创新实践,强化责任担当,团结动员事业单位职工群众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对不在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直属单位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会工作应遵循把握以下原则: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职工为本,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发挥联系职工桥梁纽带作用;坚持依法依规,做到依法建会、依法管会、依法履职、依法维权;坚持改革创新,适应形势任务要求,积极探索实践,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把工会组织建设得更加充满活力、更加坚强有力,努力增强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事业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会工作。同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七条 会员人数较多的事业单位工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委员会,承担工会委员会的有关工作。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可以建立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会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部门。事业单位被撤销,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已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办理社团法人注销手续。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应同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和相应机构。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十二条 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讨论决定工会工作其他重大问题;
   (六)公开工会内部事务;
   (七)民主评议和监督工会工作及工会负责人。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须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五条 大型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下属单位可建立工会委员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差额选举产生,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差额率分别不低于5%和10%。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八条 工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人事事项、大额财务支出、资产处置、评先评优等重大问题、重要事项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常委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或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党组织、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和工作部署,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向党组织、上级工会提交的重要请示、报告,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交的工作报告;
   (三)工会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向行政提出涉及单位发展、有关维护服务职工重大问题的建议;
   (五)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及重大财务支出;
   (六)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工会的职责任务:
   (一)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教育引导职工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团结引导职工群众听党话、跟党走。
   (二)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实施道德建设工程,培养职工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
   (三)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劳动光荣的社会风尚和精益求精的敬业风气,深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技能培训等活动,提升职工技能技术素质,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职工队伍。
   (四)加强职工文化建设,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开展主题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精神文化生活。
   (五)加强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工作,深入推进事业单位内部事务公开,落实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六)做好职工维权工作,开展集体协商,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协调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推动解决劳动就业、技能培训、工资报酬、安全健康、社会保障以及职业发展、民主权益、精神文化需求等问题。
   (七)做好服务职工工作,倾听职工意见,反映职工诉求,协助党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困难职工帮扶,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及健康体检,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八)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工会内部运行和开展工作的各项制度,做好会员的发展、接转、教育和会籍管理工作,加强对专(兼)职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培养,深入开展“职工之家”和“职工小家”创建活动。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使用好工会资产,加强工会经费和工会资产审查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每三年至五年为一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事业单位工会承担以下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务工作,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征集和整理提案,提出会议议题、方案和主席团建议人选;
   (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传达贯彻会议精神,督促检查会议决议的落实;
   (三)组织职工代表的培训,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建议和申诉;
   (四)就本单位民主管理工作向单位党组织汇报;
   (五)完成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任务。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由本单位工会召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规范事务公开制度,协助党政做好事务公开工作,明确公开内容,拓展公开形式,并做好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畅通职工表达合理诉求渠道,通过协商、协调、沟通的办法,化解劳动人事矛盾,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劳动人事关系调解机制,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争议预警机制,做好劳动人事关系争议预测、预报、预防工作。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积极同有关方面协商,表达职工诉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依法依规设置工会工作机构,明确主要职责、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和编制数额。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应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职工两百人以上的事业单位,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事业单位工会与单位行政协商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许可,事业单位工会可从社会聘用工会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干部队伍。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突出政治标准,选优配强事业单位工会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按照既要政治过硬、又要本领高强的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事业单位工会干部队伍,注重培养专业能力、专业精神,提高做好群众工作本领。
    
   第六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二十九条 具备社团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独立设立经费账户。工会经费支出实行工会法定代表人签批制度。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会员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缴纳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事业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事业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由财政统一划拨经费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财政统一划拨方式执行。事业单位工会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向单位行政申请经费补助。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缴、上解工会经费,依法独立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审计制度,坚持遵纪守法、经费独立、预算管理、服务职工、勤俭节约、民主管理的原则。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完善经费使用流程和程序,各项收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收支必须集体研究决定。事业单位工会应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上级工会的要求,依法、科学、完整、合理地编制工会经费年度预(决)算,按程序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严禁无预算、超预算使用工会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事业单位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及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七章 工会经费审查审计
  
   第三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一人。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经费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按同级工会副职级配备。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经费审查委员的选举结果,与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同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任期与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审计同级工会组织的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采取一定方式公开,接受会员监督。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审查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离任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女职工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相同。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事业单位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也可以经民主协商,按照同级工会副主席相应条件选配女职工委员会主任。
   第三十七条 女职工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组织实施女职工提升素质建功立业工程,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业务技能素质;开展家庭文明建设工作;关注女职工身心健康,做好关爱帮困工作;加强工会女职工工作的理论政策研究;关心女职工成长进步,积极发现、培养、推荐女性人才。
   第三十八条 女职工委员会定期研究涉及女职工的有关问题,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重要问题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事业单位工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经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会,依照《机关工会工作暂行条例》执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会,依照《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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